全省各級法院、檢察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第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我省經濟發展和生態資源保護狀況,現確定我省執行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罪具體數額標準如下: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以上的;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二、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辦公室
2018年8月14日
來源:江西省水利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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